采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两人被判刑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18-08-24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53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原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黄某某,原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单位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单位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区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05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林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由林某甲出资50万元人民币由卢某某、林某某代持股成立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2007年,益和公司通过法院拍卖、抵债的形式取得原广东省云浮柴油机发电厂有限公司的四套柴油机发电机组及六幅土地(约16万平方米)。2009年,卢某某、林某某将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天成公司计划将益和公司的股权以42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某某的广东鑫拓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于是林某甲召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及林某某等人在天成公司的办公室开会商量如何与张某某签定交易合同。为了逃避税款,卢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会议中商定,交易合同表面上是由天成公司以50万元人民币转让益和公司的股权给张某某的鑫拓公司,再由天成公司与鑫拓公司签定另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实质交易的内容是由天成公司转让益和公司名下的16万平方米土地给鑫拓公司。
2012年3月15日,林某甲以天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控股益和公司的100%股权以50元万人民币转让给张某某控制的鑫拓石材公司,该合同用于入账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后天成公司与鑫拓公司另外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将益和公司的100%股权和益和公司名下的16万平方米土地以4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随股权一起转让给鑫拓公司。张某某前后共支付给林某甲和天成公司4400万元人民币(包含120万元滞纳金),其中天成公司仅入账50万元人民币,其余43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收入由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个人收取,未在天成公司账上反映。
从2017年2月15日起,云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天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5300754509006F)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天成公司在2012年向鑫拓公司转让益和公司100%股权,取得转让收入44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4280万元,逾期付款补偿金120万元),只在天成公司账上反映通过银行收款方式收取的50万元的转让股权收入,其余4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由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个人收取,未在公司账上反映,也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
云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天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天成公司应缴税款10869431.36元,罚款10869431.3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期十五日内到云浮市云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上述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至2017年4月7日,天成公司超十五日仍未缴交上述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林某甲(另案处理)出资50万元人民币,通过林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代持股权,成立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2007年,益和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和以抵债的形式,取得原广东省云浮柴油机发电厂有限公司的四套柴油机发电机组及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2008年1月,根据林某甲的要求,卢某某、林某某将益和公司的100%股权包括名下资产四套柴油机发电机组和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以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由林某甲控制并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
2011年下半年,林某甲决定将天成公司控股的益和公司的股权、土地等资产全部转让给张某某的广东鑫拓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为逃避税款,林某甲多次召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以及林某某等人开会商量如何制定与鑫拓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事宜。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最后商定,天成公司表面上与鑫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将益和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鑫拓公司,而实质上是双方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由天成公司将益和公司的股权及名下约16万平方米的土地等资产全部转让给鑫拓公司。
2012年3月15日,天成公司与鑫拓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天成公司将其控股的益和公司的100%股权以50元万人民币转让给鑫拓公司,该合同用于入账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当日,天成公司与鑫拓公司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且将该补充协议标注为内部机密文件,约定天成公司将益和公司名下的100%股权、约16万平方米土地的六幅土地以及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以42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鑫拓公司。此后,张某某前后共支付给林某甲和天成公司4400万元人民币(包含120万元滞纳金),天成公司仅入账50万元人民币,其余4350万元人民币由林某甲个人收取,未在天成公司账上反映,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17年2月15日,云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展对天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上述由林某甲个人收取、未在公司账上反映的4350万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2017年3月17日,云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追缴天成公司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并对该公司罚款10869431.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分则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土地等资产过程中,为逃避税款,在林某甲的策划、指挥及在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参与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与资产受让方签订“阴阳合同”,将其中的4350万元资产转让收入不入账,也不申报纳税,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二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逃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逃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各自所提辩解意见,均不影响逃税犯罪的成立。辩护人区德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错误、依法应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依法应当终止审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两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方面,对其两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伟金
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
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倩仪
书 记 员 谢 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