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应认定为有效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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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往实务中,对于连带保证人能否受让其所担保债权,以及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认定并不统一。《民法典》实施以后,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连带保证人能够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应不再有争议。

一、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农商行与兴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兴益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其中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兴益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11月28日,农商行向兴益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7.5%,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同日,远望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远望公司为兴益公司上述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远望公司放弃兴益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同日,吕某、黄某伟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兴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250万元,并承诺放弃兴益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2019年4月2日,农商行与远望公司签订《债权暨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将其对兴益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总计2649184.10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保证债权转让给远望公司,由远望公司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保证债权,转让价款为2649184.10元。同日,远望公司付清转让价款后,农商行、远望公司向兴益公司、吕某、黄某伟分别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农商行已将上述债权、抵押权、保证债权转让给远望公司,要求其向债权人远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后兴益公司未向远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吕某、黄某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远望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1. 远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有效;

2. 如远望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则吕某、黄某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旨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未有不得债权转让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远望公司系债权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故远望公司可以受让农商行对兴益公司的债权,兴益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债权暨抵押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农商行与远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兴益公司、吕某、黄某伟,故远望公司有权要求兴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损失并对兴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远望公司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后,债权人与保证人混同,但如认定远望公司担保责任消灭,将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未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故远望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远望公司有权要求吕某、黄某伟对兴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观点归纳

实务中,对连带保证人能否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以及如可以受让则其他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这一问题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实质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若认可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担保债权,会加重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物,并不享有基于债权人地位所赋予的优先权,亦不得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连带保证人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因债权转让,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受让人的担保责任消灭,且受让人不可能起诉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余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直接扣除受让人应分担的份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但债的混同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益,直接认定受让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将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在受让人未明示免除其自身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受让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受让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仍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简而言之,第一种观点否定了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债权后成为债权人的属性,不能享有债权人所具有的权利,只能按照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处理。后两种观点则表明,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债权应认定为有效,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本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允许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加重主债务人的负担,在主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能够更好地保护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权益。从维护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要求受让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可以在同案中向受让人提出抵销的诉讼主张来减轻其担保责任,故允许连带保证人受让担保债权,亦未加重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负担本案承办法官支持第三种观点。

关于连带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首先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有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即此时各连带保证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若适用《民法典》,则各保证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债权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保证债权债务已消灭,受让人不得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相反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但第五百二十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即其他连带保证人无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在扣除受让人需承担的保证份额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