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浅谈律师在税务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优势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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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取得注册税务师和/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和的执业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财税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目前,中国税务法律服务专业人士主要有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等,许多律师对从事税收法律服务信心不足,不知自己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以及如何服务。笔者现就该等问题结合所作案例向读者作一剖析。

税务律师服务范围

    税务律师的主营业务,一般包括税务咨询、税务顾问、税收筹划、税务尽职调查、税务审计和涉税争议代理等内容,具体讲:

    1、税务咨询。

    根据客户的需要,通过当面、信函、电传、E-mail等方式为客户提供税务咨询服务。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

    2、税务顾问。

    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增值税领域提供法律意见,为企业设立、重组、并购等事项提供税务法律顾问服务。

税务顾问可具体细分为常年税务顾问和专项税务顾问。专项税务顾问是针对单一具体事项所作的专项税务分析及调整方案设计与论证,该单一事项一般包括企业重组、内外资并购、转让定价、股权转让、企业改制、境外上市等。

税务顾问服务的核心理念是实现涉税零风险。

    3、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事先的规划与安排,以达到减轻税负并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目的。纳税筹划也是通过合法手段减少税收负担,但其税收利益是立法者所期望的,或至少是立法者能接受的,符合或至少不违背立法者本意和立法导向。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直接减轻税负;获取资金时间价值;维护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涉税零风险。

在具体操作中,税务律师可以提供多项税收筹划法律服务,具体范围包括:公司税务,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融资方案设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并购与重组,外汇交易和转移等税务方案设计。此外,对于涉及个税缴纳的高收入或收入来源多样化的中外人士,税务律师可从税负角度提供个人理财管理方案及涉税争议解决服务。

    4、税务尽职调查。

    为客户的投资、并购等商业事务提供税务尽职调查服务,降低企业投资、并购的税务风险。

    5、税务审计。

    根据客户需要,税务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年度税务审计、清算税务审计、稽查前税务审计以及其他专项税务审计。但该项工作只有同时具备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律师才能胜任。

    6、涉税争议代理。

    税务律师可在从税务听证、行政复议到诉讼(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诉讼)和仲裁的全过程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上述六项服务中,除税务审计外的五项是税务律师可以提供的服务。

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相比,税务律师主要有以下优势:

一、税务律师着重从企业整体出发提供服务

    税务律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对外经济活动领域,如对外投资、兼并重组等,而经济活动的集中表现就是经济法律关系。对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进行权衡、比较,变通处理相应的法律关系或调整某些经济活动,以改变其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性质,得以寻求税赋最优,为税务律师所长;税务师、会计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内部管理领域,如账务分析、账务处理、账务调整等。

二、税务律师更关注方案的合法性

    全面掌控方案的合法性,仔细甄别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为税务律师的首要任务;税务律师重在度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调查取证、寻求低税赋法律依据。

    会计师、税务师偏重于研究不同方案的账务处理效果,仔细甄别不同方案可能达到的经济效果的高低;税务师、会计师重在量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计算、分析、比较。

三、税务律师介入司法程序方便

    税务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可以参与涉税司法程序。这有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公正,也有助于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司法公正性。

税法具有三个特性,即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目前的中国,税务法制的环境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权大于法、税务机关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不时发生,这更需要税务律师的存在和帮助。

总之,税务律师较会计师、税务师作业跨度更长、更全面。税务律师从方案形成、实施,甚至进入争议阶段,包括复议、诉讼、执行阶段,具有全程参与的职业优势,亲身经历司法实践的洗礼,使税务律师对一项方案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其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准确性和预见性。由于律师职业天然具有的垄断特点,一般税务师、会计师没有可能参与庭审过程,造成税务师、会计师无法切身体会税务官员、审判人员的判案思路,这使得税务师、会计师对其方案的最终结果难以做出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判断。

    最后,从具体案例实证律师在税务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独特优势。

    一、基于专业特长,利用对法条中概念的准确把握,为客户挽回损失2600万元。

某外商投资企业属高科技企业,按照财税字(200049号文规定,对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约合2600万元)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但税务机关以该申请不符合财税[2008]1号)及国发[2007]39号文的精神为由,拒绝了企业的申请。 我向税务机关出具以下法律意见: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系不同概念,故我公司的申请不受财税[2008]1号文件的限制和约束。

根据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可以看出,“减免”和“抵免”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换句话说,此两者系不同的两个概念。不仅如此,无论是税收理论界还是此前所有的文件,皆将“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视为不同的概念,文件里也都是予以分别规定,从未混为一谈。因此,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时必须将两者加以区分!“所得税抵免”属于债的范畴,企业与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企业属于债权人,国家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不能未经债权人同意就自行宣布取消债务。

明白了上述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再看引起我们歧义的两个文件,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即国发[2007]39号文)”,一个是“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即财税[2008]1号文)”。该两个文件的主旨最终所限制的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未涉及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国税发[2007]39号文件和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我公司的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2、国财税字[2000]49号、国税发[2000]90号文皆为向世界公示的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就生效,非经明文公示废止就当然继续有效。

    3、国家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取消我公司的抵免优惠政策,意味着国家公信力的丧失,对我公司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这绝非我国政府的本意。因此,不能取消该项优惠。

综上所言,我们认为,我公司的申请符合政策规定。取消的所得税优惠与抵免所得税不相干,也就是说现行政策并未涉及所得税抵免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我公司的申请应得到批准。最终,国家税务总局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企业的申请得以支持。

    二、运用律师善于理解法条、解释法条、适用法条的优势,科学地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

某企业(卖方)系高低压配电箱专业生产厂家,由于行业特点,帐内有巨额跨年度预收款。按照税务机关的红头文件,跨年度预收款要转做销售收入,交纳增值税,否则按偷税处理。笔者一方面反复研究理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另一方面又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的物流、现金流方向,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和特点。最终笔者建议:首先,修改现行销售合同,将预收款改为定金,明确只有在用户(买方)所在地的供电局验收合格并给与合电闸后才视同用户(买方)验收合格,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卖方的产品(高低压配电箱)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由买方和/或建筑承包商代为保管)。至此,卖方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除定金之外的余款。其次,要求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库房等部门围绕上述意见修改各自的工作流程和制度。最后,又向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企业(卖方)的库存产品不仅指企业库房内尚未发出的产品,还包括一切尚未验收的存在各地建筑物内的产品。因此我们的货物出企业库房并不是销售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发票未开,只收取了订金,而未收任何销收款,也未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因此,在企业产品未经验收合格和开具发票之前不属销售行为,不属于上述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需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最终在深入企业调查后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三、发挥律师特长,积极参与税务争议的处理工作

我们知道,现行的增值税发票先认证后抵扣规定是从北京等地方试点开始的,试点成功后再由国际税务总局正式发文全国施行。某北京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会计疏忽大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忘记给增值税认证,之后,税务机关拒绝为企业认证和抵扣,双方遂发生争议。笔者作为律师向税务机关陈述了如下意见: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关于增值税发票先认证后抵扣的规定,系地方税务机关的红头文件,效力很低,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相关规定。其逾期不认证便不许再抵扣的规定,实质性的剥夺了企业应有权益,按照《立法法》规定,该地方性规定应属无效。

    2、退一步讲,北京市的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并不是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工作量、添加麻烦,更不是为了肆意剥夺企业进项税抵扣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防止增值税假票抵扣,损失国家税收。因此,只要现在证明我企业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税务机关就应当允许我们进行抵扣。

    3、虽然在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已正式发文,但是按照法律不具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我的当事人上述行为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之前,该文件对以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税务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在认证税票真实后予以了抵扣,企业权益得以维护。

    综上所述,税务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一般的律师和会计师无从入手,得天独厚的税务律师便脱颖而出,尤其是律师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方面的特长,使其在提供税收法律服务方面的优势十分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