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还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吗?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21-06-21
摘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导致其承担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其继续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一、案例索引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96号生效判例
【案情】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债务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若未能按时付给申请执行人,则违约方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且申请执行人有权针对违约一方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债务人未能按照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盐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回复到:“你要求债务人支付调解书确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外的迟延履行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不服该告知书,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支付已执行到的款项,并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民事调解书项下工程款本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便是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请求该款的迟延履行金。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243号生效判例
【案情】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债务人确认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20万元,分两期支付,如债务人一期未按时支付,则视为全部到期,申请执行人可就涉案的全部款项72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债务人另行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债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对此不予认可,遂提出异议,主张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不应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裁判要旨
两个判例,双方争议焦点都涉及本文主题,在(2020)苏执复96号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公司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案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更未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上引发执行程序的启动,并非被执行人已承担了民事责任。申请人并非在其履行过程中或履行结束再次主张迟延履行金,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清楚明确的列明了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此外,申请人还就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进行了阐述: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因此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申请人的主张与调解书本身的约定并不矛盾和重叠,申请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江苏省高院对两个判例作出了相似的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现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9)苏执复243号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书中已经对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如被执行人一期未按时支付,则视为全部到期,执行申请人可就涉案的全部款项72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另行向执行申请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因此,双方已经约定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债务人义务未能履行全部款项时,扩大和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该项违约金,承担了相应责任。此时,执行申请人再要求被执行人应当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观点归纳
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债务人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