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后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21-06-29
摘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若当事人签署此类协议后发生纠纷,应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处理时也应比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目的、运用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一定财资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在法律关系中一般表现为“入股”或者“入伙”。投资关系就是各个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息借贷除外)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实现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利息明确固定,民间借贷行为系实践行为、单务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
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一般是法定出资程序的重要一环,出资后其作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会依法进行登记公示,这种履行了法定出资程序的一般是投资关系,如果名为投资,但仅是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则民间借贷关系可能性较大。
4.投资协议附有担保的。
如在投资协议上约定本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
一、案例分析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7月7日,王仲贤(甲方)与张丽丽(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电影渠道优势,甲方同意向张丽丽转账300万元,以乙方名义参与《精灵王座》电影投资;乙方已测算该笔电影投资至少会产生600万元的收益,乙方向甲方承诺归属于甲方的投资收益为300万元,即在该电影上映后半年内,乙方应向甲方转账600万元(含投资本金300万元和收益300万元);电影上映预计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乙方则应该2017年2月12日前向甲方转账600万元;如乙方造成甲方的300万元投资本金损失,由乙方用其资金补足甲方。如乙方未能达到其承诺归属于甲方的300万元收益,也由乙方用其资金补足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王仲贤与张丽丽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中约定无论投资项目盈亏,张丽丽需返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固定收益,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无论盈亏支付固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故应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仲贤向张丽丽支付300万元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二审法院认为,王仲贤与张丽丽签订投资协议书,出资300万元以张丽丽名义参与电影投资,但是王仲贤不实际参与投资经营、不承担风险,并享有到期收回本金、获得固定收益的权利,该协议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出借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6月25日,郭启科(甲方)与安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事项:因乙方在开发建设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所以乙方特邀请甲方投资联合开发建设该项目。二、投资金额及时间:甲方投资额为4000万元,甲方分三次投资,第一次于2015年7月2日投资20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2日投资100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9月2日投资1000万元。三、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甲方不承担乙方及该项目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甲方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四、收回投资及回报:从甲方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乙方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甲方。第二年期满乙方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给甲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郭启科与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首先,郭启科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启科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启科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启科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启科。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启科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确认《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合作协议》的实质是郭启科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观点总结
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都遵循该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并根据是否存在固定收取收益行为、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是否履行法定出资或者入伙程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在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合同原本对于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由于涉案合同原以投资合同为名,其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在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时应当将之还原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在借贷合同并无《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并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发生纠纷时,若合同无另外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蔡子骜实习律师 张林华律师


